邢雅晨【理论探讨】“执行僵局案件”成因及解决路径分析-郑州审判
邢雅晨
【编者按】在执行案件中,有些被执行人虽然被查到有财产,但是该部分财产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被用于本次执行活动,或者该财产的执行成本远远大于财产本身的价值,这类执行案件既不符合终本条件,短期内又无法顺利结案,慢慢成为执行“积案”。本文对此类“执行僵局案件”进行深入解读,其提出的解决路径和方法值得思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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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登封市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四个基本”工作目标,按照“一性两化”工作要求,筑牢现代执行理念,加大强制性、严格规范化、依托信息化,创新推出“五化”工作机制,加强节点管控、分段执行流水作业,将最高院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紧密结合,破解执行难工作取得了实质性、突破性进展。笔者通过查阅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年、2017年执行案件卷宗,根据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案件进行分类梳理,发现有一类“执行僵局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处置。此类案件2016年205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6%;2017年299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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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因分析
在执行案件中,除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以及执行人自愿履行的案件之外,其他案件必须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案件办理,但是在被执行人不主动申报财产,甚至隐瞒、转移的方式来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并不顺利,在“有可供执行财产”和“无可供执行财产”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有些被执行人虽然被查到有财产,但是该部分财产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被用于本次执行活动,或者该财产的执行成本远远大于财产本身的价值,这类案件既不符合终本条件,短期内又无法顺利结案,慢慢成为执行“积案”。
一是执行成本远远高于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现有的网络查控系统对于各银行均只能查询余额,不能查看往来交易明细,也无法实现网络划拨,需要执行员到场才能办理划拨业务,无形中增加了执行成本。对于查询到的在省外银行的执行款,有的查询到的数额与执行标的额差距过大(执行标的5万,查询到分布在不同地区的账户余额均不超过500元)。这类小额扣划问题在不少执行案件中都存在,被执行人银行卡内有小额存款,几块、几十、几百不等,不扣划系统内显示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扣划成本较大。
二是被执行人是企业,拟转破产程序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转破案件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指导意见》虽然也赋予了基层法院一定的管辖权,但审查、审批时间较长。
三是参与分配案件。
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实践中,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不断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要不断的修改分配表,债权人对分配表不满意的还可以提起参与分配之诉,执行案件要等分配之诉结束才能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不能顺利完成。
四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剩被执行人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的案件。
短时间内被执行人的工资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该类案件又不符合终本条件,案件长期无法结束。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十分苛刻,在被执行人退休之前,该笔款项无法提出,案件也无法有新的进展。
五是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轮候查封的案件。
对于被依法查封的房产、车辆、存款,法律规定只有第一顺序查封法院可以对查封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实际操作中首封法院不积极处置财产的情况时有存在,导致轮候查封的法院只能“望洋兴叹”。
六是执行案件款涉嫌非法集资。
对于这类案件,由于法院可控的款项和执行标的额差距过大,申请执行人数量众多,如何合理分配执行款且不引起众申请执行人的不满情绪成为执行员需要考虑的头等问题,若该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执行案件往往被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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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径方法
今年是破解执行难的关键之年,大批“执行僵局案件”的存在势必成为破解执行难的障碍。如何处置这些“执行僵局案件”,各地法院均见仁见智,处理方法不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是加快执行立法建设。
加强对执行的立法工作,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并对执行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指导。针对执转破、参与分配、涉嫌非法集资等类型化的执行案件出台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规范,便于执行程序和其他程序的衔接。
二是继续加快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
要努力实现全面查控,需要建立与所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及网络支付客户端的联系,覆盖一切能够隐匿财产的机构和部门。要增加查控系统的开通“查看往来交易明显”功能、划扣功能,免去了执行员“奔波之苦”。在金融系统能查控到的执行案件款,无论金额的大小,均能有效控制。
三是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放宽“罚金案件”的终本案件条件。
“罚金案件”的大部分被执行人存在为 “谋生”而犯罪的情形,在该类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还身陷囹圄,所以这类被执行人鲜少有财产可供执行。笔者建议该类案件,经过“四查”程序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进入终本程序,无需受“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限制。
四是适当增加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
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两种情形: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执行信息化建设尚未完善的现状,可以考虑执行成本高于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暂时按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处理,或者明确 “发现的财产”以一定的比例或者金额作为标准,低于该标准的案件应视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
五是对于被执行财产只有工资的执行案件,应单独管理。
明确该类案件可以终本结案,但终本期间不解除冻结、查封措施,以六个月为周期扣划一次,纳入终本管理系统。
(作者:登封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赵洪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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