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雅晨【物证及物证技术】起源-电子物证
邢雅晨
转自:猎踪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箠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去司法之暗霾。“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
“不堪痛楚,死者大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蛆”⒁
其它如烧斧挟腋,大指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在司法检验方面,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纪传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中,已经载“疻”“痏”(殴伤为疻,殴人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钧”。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为“疻痏”.⒂
三国两晋南北朝物证检验的种类较前代增多。这一时期又以三国的物证最为发达。据《三国志·魏书》记载:“三国时期,魏的国渊出任魏郡的太守期间,有人投递匿名信诽谤朝庭,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处是谁干的。匿名信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官吏)发出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选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就选派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次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比较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审问,立即招认。这也是较早的文书物证检验.⒃
另外,这时期弹丸检验也有出现。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吴国太子孙登,一次骑马外出狩猎时,恰遇一飞弹从身旁擦过,孙登的随从人员当即找到了弹丸,并抓获一名手持弹弓的嫌疑人,随即叫前询问,但该嫌疑人不承认是他发射,孙登吩咐把拣到的弹丸与此人带来的弹丸拿来作了比对。两者确实不同,遂将他放走。这种检验虽属初级的识别,但反映当时已知弹丸也可比对.⒄
由上述案例记载可见,我国三国的司法物证检验的范围较以前有说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检验等均有出现。
隋朝在司法物证及检验方面承袭前朝无新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发展时期。
第三,司法物证的鼎盛阶段 唐宋时期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几其《疏义》中,在吸收秦汉以来司法鉴定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地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尤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⒅。两者损伤的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代的法律所继承。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 载》一书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
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庭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的字,但话却不是我的话。前后换了三个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了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了信件,看不出什么破绽。他又将信拿起来对着日光看,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真相大白。
除了上述所说的完善了司法鉴定以外,《唐律疏义·断狱》对于证人的资格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⒆。”凡是在容隐范围之内的亲属和奴婢、部曲都被免除了作证的义务。另外律疏又解释,老小、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这条法律被以后的朝代所沿用。
在古代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一般而言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定罪,必须要嫌疑犯认罪才能定罪。《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五十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和拷讯,皆据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⒇。律疏解释“众证”:“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可见不是这些不得拷讯的对象,就必须要经刑讯使其认罪后才能定罪。宋元明清的法律依然如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注重书证,物证的作用,认为证人证言有可能手各种因素影响,是所谓“活干证”,而书证物证是“死干证”。
五代承袭了唐朝的司法鉴定制度,其中和凝及其子和蒙写的《疑狱集》代表了当时物证检验的最高成就。《疑狱集》中有这样一个运用法医学知识进行检验的典型案例:“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承。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或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审讯),妻乃伏罪。(21)
这便是闻名的“张举烧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张举应用了呼吸功能的存在与否,来鉴别生前烧死和死后焚尸。活人被烧死时,因有呼吸功能的存在,在火场中便可吸入烟灰炭末;死后焚尸,因人已死,呼吸运动停止,则不会吸进烟灰炭末。根据这个原理,设计了动物(猪)实验,然后进行尸体检验,获得了可靠的资料,正确地辨别案件的性质,解决了此案。
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其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为了提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求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制度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主要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宋朝检验制度在法律上的建立,是检验制度发展的接;而法律上对检验制度的规定,又反过来促进了检验制度本身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之下,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检验制度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一书为南宋理宗时湖南提刑宋慈所著,共分为五卷,内容包括条令、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及自缢、溺死、服毒等53目。其中对于尸体现象及死伤状况作了分析,并据以推断死伤原因。此外对在检验总应当遵循的手续、方法等也都作了详细的阐述。
《洗冤集录》是我国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同时也是世界第一部系统的司法检验书。
除了法医检验制度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宋人郑克编写的《折狱龟鉴》一书中,就记载了两起较为典型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府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使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就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22)
在此案中,程琳正是通过对起火原因的认真鉴定,才避免了一起错案。
钱冶为潮洲海阳县令时,洲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经过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家,便将其逮捕审讯。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作为引火之物的一只木头床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23)
此外,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段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也有不少成功的案例。
章频担任彭州九龙县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张频处理。张频对地契进行了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24)
江某任陵州仁寿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象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被迫供认了伪造的事实。(25)
唐宋的检验制度是中世纪世界上最先进的、最完备的检验制度,当时的欧洲在处在宗教统治的黑暗时代,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建立像我国那样系统严密检验制度。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发展的鼎盛时期。
第四,司法物证的衰弱阶段 元明清时期
宋朝在司法鉴定方面的成就。在元朝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于编撰的《无冤录》一书。《无冤录》在继承《洗冤集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验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勘验程序和方法,表明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
明代的检验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明初《大明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可以免检:
(1)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
(2)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
(3)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上述三项规定,虽系规定与明代初年,但其基本原则沿用至明末。至于有全检验尸伤之官员,《大明律》并未明确规定。据考察,有权检验之官员为正印官及有关官员。《明律》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有正官、首领官、吏典等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得正官、首领官及吏典等人有权及义务检验尸伤。检验尸伤,“府则通判、推官、州县则长官亲检,毋得委下僚。”(26)
成化十五年(1479)七月二十六日奉旨:各处巡抚巡按等官及浙江等都市按三司兼直隶府州卫所,今后但有诉告人命,俱照前例,先拘数内干证里邻人等到官,从公审勘人命案是实,方许委州县卫所正官检验,若正官缺员,或有公占事故,方于佐贰官内选委廉能干济者眼同从实检验尸伤,要见的确致死根因,明白取其备细供结,以凭问结,若各该官司违例,不行用心审勘,及辄委仓场、库务等官,阴阳等官,阴阳医生等役以前作弊枉人者,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依律究问施行。(27)州县官如遇较复杂人命尸伤案,有时尚须进行二次以上之检验。其第一次检验,称为初检,由州县官为之;其第二次检验称为复检,由府推官为之。《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附例规定:
凡遇告讼人命,除……外,其果系斗杀教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复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复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鞠尸亲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明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件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万厉十八年定例)。(28)
明代检验人命尸伤之依据,为《洗冤集录》。明初,检尸图式由各府印。《大明律》规定:
凡检尸图式,各府刊印,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勘合,发下州县。如遇初、复检验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合听检人等,眼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押,一幅付苦主,一幅粘连附卷,一幅缴申上司。其初、复检验官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29)
检验尸伤应依据实验,否则检验官员应负刑责。《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附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检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附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30)
清朝的检验分为命案检验与斗殴案检验两种。
清朝司法审判极重口供。原则上,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必须“据供以定案”。《大清律》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附例规定审理时务得本犯输服供词(即被告之自白):
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鞠狱。详别询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遂请定案。(31)
但如本犯实在叼健坚不承招时,亦可具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情状奏请定夺,同条附例后段规定:
其有实在叼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32)又如犯罪事发而人在逃者,亦可据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定案。《大清律》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者)规定: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33)清代审判案件虽重口供,但亦重视其他证据,命案须起获凶器,盗案须起获赃物,必有真脏确据,方可定案。《大清律》底409条(官司出入醉)附例规定:“(承审官)早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34)。可见得清代司法审判对口供以外之其他证据亦极重视。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衰弱时期。
在司法鉴定发展过程中,指纹学的发展也好似非常早的,不仅在秦墓《封诊式》中有手迹六所的记载,明确那年代我国已应用手印,在唐代的文献中也有记载,例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量,向报国寺的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拿走恐无凭证,立据捺印。宋代黄庭坚对指纹鉴定也有论述:“今借状及文契亦有手指模者,盖以手模人罕相同,最易辨别真伪也。”(35)
由此可见,无论是司法物证检验还是指纹学,在我国的司法鉴定的发展中都是最早出现的。我国是世界上司法鉴定活动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历史悠久,有着自己发展的特点,在解决司法争诉中起着很大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各朝代的盛衰、科学的发展、对物证和书证的重视程度不同,司法鉴定的发展速度极不平衡,且大多物证检验也是凭直观经验,缺乏理论性和系统性,由此长期禁锢着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我国司法鉴定古代历史证明,除了社会制度外,国家的盛衰、思想的解放、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与司法鉴定的进步成正比。在当今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式下,只有正确认识我国司法鉴定古代发展史,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结合国情,在实践和理论上不断探索创新,推动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