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雅晨【牛地学法(第五期)】一起关于专利及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案件-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气一厂

邢雅晨【牛地学法(第五期)】一起关于专利及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案件-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气一厂

邢雅晨
案例简介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
被告:郭某、刘某、王某
1983年 原告玻璃厂承接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钢衬玻璃防腐管件"

再此期间,被告郭某担任原告玻璃厂的主管生产副厂长,被告刘某担任车间主任,均因参与了研制工作而获得职务技术成果证书和奖金。被告王某是玻璃厂内专销此项产品的推销员。

1984年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项目试制成功,经过边试产、边推广,逐步使此项技术完善。

1987年 山西省吕梁行署科委通过了对"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的鉴定,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此后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又陆续获得山西省第二轻工业厅、山西省科委以及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的奖励。

1993年 3位被告合伙成立了——山晋防腐设备厂。利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市场,共获利润7万余元。此项利润已经转化为"山晋防腐设备厂"的生产费用。由于3位被告的行为,致使玻璃厂产品滞销,生产与经济效益下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判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1、"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所有的技术,对此原告、被告没有争议。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被告郭某、刘某、王某明知"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属玻璃厂的职务技术成果,却利用曾经参与研制和销售、熟悉技术内容及销售渠道的便利条件,不与玻璃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即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牟利,是侵害玻璃厂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石化行业面临的竞争日趋激烈,以专利、技术秘密为主体的知识产权逐步成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作为世界一流能源化工公司——中国石化的一员,不仅需要先进的生产技术,也需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做保障。加强专利和技术秘密法律保护是自主创新的内在要求,是自身加强管理的需要,更是减少纠纷案件频发造成重大损失的利器。
本期编辑:李文昕

2019-03-24 | 热度 273℃ 全部文章 | Tags: